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3-25 15:23:17 浏览:{{ hits }} 来源:怒江法院网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州民族中专,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州十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怒江州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州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8〕2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州、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部门)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适用本管理办法。

  本州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以及本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生行政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作为本单位的出庭应诉人员出庭参加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行政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争议时间较长的案件;

  (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州、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案件;

  (五)州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情况说明和书面证明材料备案,并委托本单位的其他分管领导出庭应诉,否则视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以本机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本机构(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机关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该组织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由设立该组织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好应诉准备,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应诉,并在法庭上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复印一份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判决(裁定)书复印件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并做好诉讼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以下六种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

  (五)已经被法院判决为不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及时整改,导致同类问题再次被法院判决败诉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失职、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具体实施办法将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明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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